法定代理人杨某乙,40岁,贵州省三穗县人,系原告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34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原告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柏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8日在民政部门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二百元,如违约,则每月支付违约金五百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抚养费。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抚养费五千四百元,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一万三千五百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8月止期间拖欠的抚养费五千四百元并赔偿损失一万三千五百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已支付两年的抚养费四千八百元应予扣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因原告一直和被告生活,被告已尽了抚养义务,剩余抚养费不应支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离婚协议,证实原告父母于2012年5月28日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二百元,违约一次,每月支付五百元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已尽了抚养义务,不存在违约,且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经审查,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8日在民政部门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自愿于离婚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二百元,逾期,另每月支付违约金五百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达成的对原告的抚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该协议有效。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离婚协议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另每月支付违约金五百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按所欠抚养费的30%支付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两年抚养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8月止期间的抚养费五千四百元(¥5400),并支付违约金一千六百二十元(¥1620),共计七千零二十元(¥7020)。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姜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