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冠珠瓷砖零售店诉杜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冠珠瓷砖零售店,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

经营者李发茂,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五金城常兴路。

被告杜小军(又名杜军),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李发茂诉被告杜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查明,李发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瓮安县冠珠瓷砖零售店,本院依法将原告变更为瓮安县冠珠瓷砖零售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13 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欠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014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18 7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年底清偿。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13 700元一直未清偿,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1月29日对双方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发茂支付货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元,由被告杜小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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