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碧华与被告冯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7
原告陈碧华,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冯华香,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陈碧华诉被告冯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华、被告冯华香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陈碧华到庭参加诉讼,并书面申请放弃对担保人罗兴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华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碧华诉称,2011年7月被告冯华香与在信访局工作的罗兴荣一起多次找到原告,被告以种植太子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罗兴荣与原告工作上有来往,双方有亲戚关系,且罗兴荣强调被告是有偿还能力的人,并自愿对1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所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超期不还利息加至3.5%。借款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收利息,被告称利息由担保人罗兴荣转给原告,原告找到担保人罗兴荣,但罗兴荣一推再推,直到2012年3月罗兴荣的电话打不通了,到罗兴荣的单位去问才知道罗兴荣已经不在单位了。2012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在被告一再请求下原告同意将2012年5月12日以前的利息免去,从2012年5月12日起利息降至每月1000元,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直到起诉时都没有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每月1%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华香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担保人罗兴荣让被告帮忙借的,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冯华香以种植太子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在福泉市信访局工作的罗兴荣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于当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3%,每月先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超期不还利息加至3.5%,罗兴荣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尔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收利息,被告称利息由担保人罗兴荣转给原告,原告找到担保人罗兴荣,但罗兴荣一推再推,直到2012年3月罗兴荣不知去向。2012年5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免除2012年5月12日以前的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每月1%利息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5月12日。但被告直到原告起诉时都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

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冯华香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即3%的利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逾期不还利息加为3.5%,罗兴荣作为担保人对该款进行担保,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012年5月12日前的利息原告自愿免去,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华香向原告陈碧华借款1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在期限内偿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2日约定的月利率为1%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华香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在其本人,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碧华借款本金一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一十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冯华香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张栋安

人民陪审员  付纪文

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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