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胜明与舒贵友、王仕伦、高应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7
原告张胜明,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兴富(舒贵友),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系福泉市城厢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仕伦,年龄不详,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被告高应书,年龄不详,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原告张胜明与被告舒兴富、王仕伦、高应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明及委托代理人周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兴富、王仕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应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明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在湖北省谷城县谷城和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劳务承包合同》协议。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在矿山所投入的114000元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返还。三被告按解除协议约定,并经内部协商后决定以各自的名义及三人协商分摊的还款数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前。承诺书签订后,被告王仕伦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4000元,被告舒兴富支付了欠款4000元,被告高应书支付了欠款5000元。对余下的欠款81000元三被告未予偿还。同时,也不按承诺书上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性质的提存款。现特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81000元,提存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舒兴富辩称,我们经协商解除了合同,欠钱是事实,我们各自打了借条,所以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己归还了4000元,还代原告归还了租金和其他损失38686元应予冲抵。

被告王仕伦辩称,欠钱是事实,我己还了23000元,还欠15000元,由于现在己经没有在矿山了,所以提成款我没有。

被告高应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与确认;2、解除承包合同书,证明了三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舒兴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将欠款分为了三等分且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三被告所签字认可,且合同确认了三被告写有借条,故对该证据予与确认;3、三份三被告分别写的借条、承诺书,证明了三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舒兴富确认借条、承诺书属实,为本人书写,但对保底的约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所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与确认。

被告舒兴富在举证期内提供了: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与确认;2、三份收条,2013年1月8日张胜明收到被告4000元的一份,穆某某2014年10月10日书写的二张收到舒兴富现金的收条,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矿山期间租用穆某某挖机欠工时费38686元,原告没有支付清楚被告代付的事实。原告对收到4000元予以认可,认为另两张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收到被告4000元的收条予与确认。被告舒兴富证人穆某某证实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才开始做工的,且原告张胜明没有欠自己的钱,本院对穆光彪2014年10月10日书写的二张收到舒兴富现金的收条在本案中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达成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在湖北省谷城县谷城和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劳务承包合同》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在矿山所投入的114000元费用由三被告返还。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每人分别偿付38000元。三被告的承诺书上都承诺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前,并都还承诺如还不清,承诺在湖北省谷城县谷城和兴矿业有限公司所开采的磷矿石按每吨0.7元按月提成给原告,保底5000吨,提成时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诺书签订后,被告王仕伦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0000元,2014年1日27日又支付了4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舒兴富于2013年1月8日支付了欠款4000元,被告高应书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欠款5000元。其余欠款三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81000元,提存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 自愿达成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在湖北省谷城县谷城和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劳务承包合同》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这一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此《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被告在协议中将原告投入矿山的114000元以借款的形式,分别写有“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每人承担了38000元的还款责任,将清算后的原告投资款转变成为借款,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且己部分履行。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就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张胜明向被告舒兴富、高应书、王仕伦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舒兴富、高应书、王仕伦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的承诺书上都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前,并都还承诺如还不清,承诺在湖北省谷城县谷城和兴矿业有限公司所开采的磷矿石按每吨0.7元按月提成给原告,保底5000吨,提成时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于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完毕原告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可得利益,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其约定属不承担经营风险,按固定提成利润,并返还本金的保底条款,应按有关借款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借款后按固定收益每月2660元以上,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可得利益63000元的诉请,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应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被告舒兴富提出的原告承包经营矿山期间租用穆某某挖机欠工时费38686元应予冲抵的抗辩理由,因穆某某证实原告未在承包期内欠其款项,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所借原告款项是分别写有借条,不是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1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三被告分别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息)应扣除被告舒兴富已偿还的四千元。

二、被告王仕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息)应扣除被告王仕伦己偿还的二万四千元。

三、被告高应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息)应扣除被告高应书己偿还的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舒兴富承担1310元、高应书承担1280元、王仕伦承担83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 宗 霏

审 判 员  邓 贵 忠

人民陪审员  何 孔 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杨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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