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永诚与杨勇、高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1:07
原告文永诚,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杨勇,四川省双流县人,原住福泉市。

被告高美秀,现住福泉市。

原告文永诚与被告杨勇、高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勇、高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永诚诉称,2012年11月2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文永诚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勇出具欠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于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杨勇更换借条。之后二被告不但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将二被告名下的财产转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勇、高美秀未到庭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质证。

1号证据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号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勇长期居住于福泉市洒金北路,一直未见人。

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勇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文永诚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勇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文永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永诚现金10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勇,2014年2月25日”。同时查明被告杨勇、高美秀系夫妻关系,在本市做生意多年,并居住于自购房福泉市洒金北路福泉花园月牙泉4单元17-02室,现因欠债而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勇向原告文永诚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勇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条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借款100000被告杨勇应予归还。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文永诚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美秀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以上内容可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按共同债务处理,但例外情形必须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实行AA制,且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实行夫妻财产AA制,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才能免债。被告高美秀在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与被告杨勇共同清偿该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勇、高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文永诚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杨勇、高美秀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审 判 员  郑兴翠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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