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勇,四川省双流县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高美秀,四川省双流县人,现住福泉市,系被告杨勇之妻。
原告文永顺与被告杨勇、高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勇、高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杨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杨勇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杨勇更换借条。之后二被告不但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将财产转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勇、高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永顺现金¥:7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杨勇,2014.2.25.”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文永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文永顺向被告杨勇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杨勇与被告高美秀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高美秀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杨勇、高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勇、高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永顺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1790元,由被告杨勇、高美秀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