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启鹏、陈仕丽与被告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7
原告卢启鹏,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陈仕丽,贵州省福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华,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卢启鹏、陈仕丽与被告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蔡华友、李大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启鹏、陈仕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启鹏、陈仕丽共同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33600元,至今已有一年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爱华于2013年1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33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卢启鹏、陈仕丽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实被告杨爱华于2013年1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33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3、居委证明,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杨爱华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至今未还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爱华向原告卢启鹏、陈仕丽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和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被告杨爱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卢启鹏、陈仕丽借款三万三千六百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杨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杨爱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卢启鹏、陈仕丽先行垫付,被告杨爱华应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许 捷   

人民陪审员  蔡 华 友 

人民陪审员  李 大 彪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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