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光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仕菊,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徐超,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秀培,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徐志,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被告陈秀培之子。
原告贵州福泉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仕菊、徐超、陈秀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福泉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赵仕菊、徐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陈秀培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福泉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近亲属徐光勇因购买原告贵州福泉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徐光勇欠原告化肥款共计556792.58元,并由其出具相应的欠条予以确认。2012年9月3日,徐光勇出具相应的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9月底前还款3万元,到当年底再还2万元,余款从2013年起每年还6万元,预计5年内还清。但事后徐光勇并未按照还款承诺偿还,于2013年下半年原告通过律师协调,徐光勇归还了欠款10万元,对于余款456792.58元至今未归还。现因徐光勇已经因病身亡,对于其所欠原告的货款,三被告应在继承财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在法院立案受理后,三被告自愿用化肥冲抵所欠原告货款1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76792.58元。原告遂诉来法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76792.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仕菊、徐超、陈秀培共同辩称,徐光勇欠原告的货款家属并不知情,该货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徐光勇在死前并未留下多少财产,只有与被告赵仕菊共有的房屋一栋(价值约20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近亲属徐光勇因购买原告贵州福泉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徐光勇欠原告化肥款共计556792.58元,并由其出具相应的欠条予以确认。2012年9月3日,徐光勇出具相应的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9月底前还款3万元,到当年底再还2万元,余款从2013年起每年还6万元,预计5年内还清。事后徐光勇并未按照还款承诺偿还,于2013年下半年通过律师协调,徐光勇归还了欠款10万元,对于余款456792.58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10月4日徐光勇因病身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商,三被告自愿用化肥冲抵所欠原告货款18万元,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76792.58元。
另查明,徐光勇与被告赵仕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有一女即被告徐超,徐光勇的父亲已先于徐光勇死亡,其母亲即被告陈秀培健在。被告赵仕菊、徐超、陈秀培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徐光勇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还款计划、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三被告的近亲属徐光勇尚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徐光勇所欠原告货款未全部到期,但是现因徐光勇已死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同时徐光勇在购买化肥并欠下该笔货款时与被告赵仕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徐光勇与被告赵仕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徐光勇与被告赵仕菊共同偿还,徐光勇死亡后,应由被告赵仕菊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赵仕菊申请放弃继承徐光勇的财产,因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且其放弃行为不能免除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被告徐超、陈秀培虽系徐光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因二被告向本院申请放弃继承徐光勇的财产,故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三被告辩称徐光勇欠原告的货款家属并不知情,该货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被告的抗辩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76792.58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仕菊偿还原告贵州福泉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五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
二、被告徐超、陈秀培对以上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152元,已减半收取4076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6946元,由被告赵仕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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