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久林,33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杨顺川与被告张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顺川、被告张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川诉称, 2014年4月18日,原告杨顺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久林转去货款85000.00元用于购买膨润土(俗称白泥巴),被告张久林收到货款后,迟迟不发货,亦不退还货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回货款。
被告张久林辩称,被告未与原告杨顺川做过膨润土(俗称白泥巴)生意,原告之所以打款是用来偿还被告的欠款。
原告杨顺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凭条,证实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85000.00元。
被告张久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期间向被告购买膨润土(俗称白泥巴),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 将货款85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遂将价值85000.00元的膨润土(俗称白泥巴)发至案外人指定的牛场镇石板河货场存放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购销合同,未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在合伙期间向被告购买膨润土(俗称白泥巴),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交易行为完成,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顺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九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杨顺川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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