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亨武与谭程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7
原告邱亨武,38岁,贵州省瓮安人人,住瓮安县。

被告谭程学,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邱亨武诉被告谭程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亨武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程学支付工资一万元(¥1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程学负担。

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的瓮马高速工程及平塘三棵树工地负责爆破和工地人员安排。被告欠原告工资一万元,并于2014年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程学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邱亨武劳务费一万元(¥10000)。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谭程学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明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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