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先,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凃祖建与被告王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凃祖建诉称,被告王先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11月20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从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先向原告凃祖建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凃祖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整。此借款必须在1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每月则以壹仟元的违约金交给凃祖建,以此类推,直到还清为此。借款人:王先,2013.10.20.”双方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凃祖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凃祖建向被告王先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先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约金主要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而不是主要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故对原告的借款在未获得利息支持的情形下,其可得利益应得到赔偿,但根据利息与违约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直到还清为此,违约金的约定总和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被告王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凃祖建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及违约金一千八百元,合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凃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540元,由被告王先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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