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富芳与唐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1:07
原告范富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被告唐兴富,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原告范富芳与被告唐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富芳诉称,被告唐兴富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22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200.00元及利息119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兴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前被告唐兴富以买种子和肥料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富芳人民币贰拾壹万元贰仟贰佰元整(212200.00元)在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唐兴富2013.12.17.”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归还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200.00元及利息119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范富芳向被告唐兴富提供借款后,被告唐兴富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富芳借款二十一万二千二百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二十一万二千二百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741元由被告唐兴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 宗 霏

审 判 员  邓 贵 忠

人民陪审员  何 孔 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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