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志平与被告赵天福、陈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7
原告魏志平(又名魏志兵),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

被告陈定贵,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原告魏志平诉被告赵天福、陈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平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赵天福、陈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平诉称:2014年8月26日17时55分许,被告赵天福驾驶渝B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5省道186公里加500米处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所驾车尾部与停放在马场坪往龙昌方向道路右侧的贵JB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贵JB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损坏,构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赵天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魏志平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尔后,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24152元、贬值费2838元、租车费21600元、油费470元、过路费40元等各项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天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租车费用过高,应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10日。且原告的其它诉请过高。

被告陈定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说让原告拿去修,并且同意原告拿车去4S店修理。认可原告诉请中的油费、过路费以及车辆贬值费2838元,但租车费只认可十天每天150元。另原告的其它诉请过高。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17时55分许,被告赵天福驾驶属陈定贵所有的未投保的渝B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5省道线186公里加50米处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所驾车尾部与停放在马场坪往龙昌方向道路右侧的贵JB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贵JB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损坏,构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调查、勘验认定:赵天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志平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魏志平的车受损后送去修理,为此,原告魏志平支付470元油费、40元过路费。另被告赵天福与被告陈定贵属雇佣关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修理费用是否过高、修理时间是否过长,租车费用是否过高。

本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福泉市交警大队扣留原告所有的贵JBC***号小型普通客车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此支付了900元停车费。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车开至都匀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24152元修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5日租用福泉战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一辆小型客车代替贵JBC***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共计租车59天。

2014年9月25日原告魏志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陈定贵所有的渝B65***号重型自卸货车。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7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陈定贵所有的渝B65***号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赵天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志平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魏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1、修车费原告主张24152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415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2、贬值费2838元;3、过路费40元;4、油费费470元;5、原告主张停车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租车费21600元,因原告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租用代替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市场行情,租车费每天支持150元,因原告租车59天,故租车费本院支持8850元(150元/天×59天)。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37250元(24152元+2838元+40元+470元+900元+8850元)。为此,赔偿义务人依法对上诉费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定贵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定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志平三万七千二百五十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由被告陈定贵承担945元,由原告魏志平承担1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业 勤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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