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明星与钱舒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1:07
原告彭明星,湖北省宜昌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舒昌,江苏省吴江市人,租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彭明星与被告钱舒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舒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明星诉称,被告钱舒昌因经营福泉市三合磷业有限公司高坪洞矿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书写欠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舒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钱舒昌向原告彭明星借款人民币现金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明星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借款人:钱舒昌,2013.9.11日”。原告在该借条下方注明被告身份证号及住所地,即“江苏省吴江市东方丝绸市场派出所”。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彭明星向被告钱舒昌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钱舒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舒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舒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明星借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人民币5695元,由被告钱舒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