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仕军诉贵州省瓮安县华睿园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7
原告贺仕军,31岁,贵州省福泉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泽元。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华睿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

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仕军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华睿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仕军、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蔡泽元及被告华睿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仕军诉称,原告受姚元武的聘请到裕祥焦化厂务工,负责看厂,后为协调关系,袁愈华就聘请原告同时看厂和开铲车,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2月24日华睿园公司成立,原告一直在该处务工至同年8月14日。后因被告违法安排原告同时从事多样工种,内容繁重,与被告协商工资事宜未果,原告离开公司。原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6月28日期间每天工作16小时,还加班8小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和经济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因违法开除原告的二倍经济赔偿金21466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486.4元。

被告华睿园公司辨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才开始在营盘坡经营,之间是原告与袁愈华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存在经济赔偿金和加班费,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村委会证明,证明贺仕军与贺小伍是同一个人。被告质证认为,根据我国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户籍证明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3、信封,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工作职责,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时间落款是2014年8月12日,是袁愈华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工作上的安排,亦证实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式形成劳动关系,同时也能证明被告是2014年8月10日才正式到营盘坡开始营业,该工作职责是与贺小伍发生的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关;

5、福劳人仲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14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场地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一、2014年5月1日被告才租到黄朝礼的场地和厂房,第二、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才将办公地点从瓮安搬到租赁的黄朝礼房屋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成立是2014年2月,5月1日才租到房子,与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时就在公司上班的时间不矛盾;

2、收条,证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华睿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袁愈华系公司法人代表。华睿园公司成立前,贺仕军为袁愈华工作,公司成立后贺仕军在被告处的职责是负责开铲车、翻斗车及协调工作,2014年6月贺仕军领取工资4000元,后因双方因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贺仕军于同年8月自行离开公司。之后原告贺仕军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因非法开出被告支付赔偿金28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五险)2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44000元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2014年9月25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4)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049.97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因违法开除原告的二倍经济赔偿金2146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486.40元。庭审中原告将加班费的诉请标的变更为9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本院已在另案处理,后因双方在协商相关事宜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离开公司,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关系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诉称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仕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仕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声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昌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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