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耀民、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芸,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罗成与被告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及委托代理人王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成诉称,被告李芸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无理借口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借条》、《收条》、《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原告现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芸未到庭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质证。
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有适格的诉讼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芸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分两次打款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李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李芸,2013年3月7日”。上述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泉市支行转帐到被告李芸的帐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成向被告李芸提供借款后,被告李芸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条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借款50000元被告李芸应予归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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