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能方与陈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1:07
原告刘能方,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黄华,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府琴,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刘能方与被告陈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能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能方诉称,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6%,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中:25000元系原告向陈某某转借后交付给被告。有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府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6%,并书写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其中一张是对2014年9月1日所借款项25000元所补写。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能方50000.00整,每月佰分之六的利息。2014、9、12、陈府琴”、“今借到刘能方2500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2014、9、12、陈府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信用社存折存取款记录、信用社卡交易明细、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能方向被告陈府琴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府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诉请,本院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府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能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0元,由被告陈府琴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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