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元海,45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马胜良诉被告张元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良,被告张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胜良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元海租用原告挖机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元海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
原告马胜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欠条,证实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4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元海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元海租用原告挖掘机共欠原告租赁费44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做工,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特定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人即原告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四万四千元(¥44000)。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减半收取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元海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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