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泉市贵信黄磷厂,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
原告唐平诉被告福泉市贵信黄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市贵信黄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平诉称,原告于2007年起应聘到被告贵信黄磷厂上班,到2010年8月止每年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被告停产放假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20元生活费至2012年2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0年被告实行停产放假,但至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福泉市贵信黄磷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唐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上岗证、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案字[2014]52号、54号、57号、80号、84号、97号仲裁裁决书、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案字[2014]138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原、被告从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福泉市贵信黄磷厂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平2007年7月起在被告福泉市贵信黄磷厂处上班,被告曾给原告办理上岗证,被告福泉市贵信黄磷厂因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于2010年9月被福泉市质监局责令停止生产,由此被告停产放假,放假期间被告从2010年11月起每月发放原告420.00元生活费至2012年2月止。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福泉市贵信黄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按时到庭,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4]9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唐平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又于同年10月9日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再次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于2014年9月26日已将仲裁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现已结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首先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及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07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虽然被告因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被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放假后被告仍发放原告每月生活费至2012年2月,原告诉称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与被告签定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都由被告进行保管,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有被告给原告办理的工作证予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合法传唤后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将裁减方案向劳动部门备案和停产放假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诉讼不利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泉市贵信黄磷厂与原告唐平从2012年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泉市贵信黄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声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昌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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