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简丽、陈畅,系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治国,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发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贵州威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威捷公司)与被告白治国、李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捷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桂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治国、李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生意往来,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603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据。后陆续支付了90000元,余款53603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360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治国辩称,该洗矿厂是被告和李发祥共同经营的,这笔款是洗矿厂的共同债务,2012年元月以后被告没有再参与经营,是李发祥自己在经营,通过承包、自己加工等方式经营,这笔债务是甘吧哨洗矿厂的债务,李发祥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有关证件,该证件被告不认可,且这笔欠款当时厂里有货,但当时李发祥不让发货,后来李发祥悄悄将货卖掉,甘哨吧所欠的债务应该由甘吧哨洗矿厂来偿还。
被告李发祥辩称,威捷公司与白治国签合同被告不知道,打款到白治国的帐户被告也不知情,合同不是被告所签,钱不是打到被告的私人帐户,不应该列本人为被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2、供矿协议、过磅单、对账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和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51978.46元的事实。被告白治国认为供矿协议、对账函属实,无异议,过磅单不真实,有异议。被告李发祥对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不清楚。
3、租地协议,证明被告白治国与李发祥合伙经营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属实,无异议。
被告白治国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租地协议,证明甘吧哨洗矿厂是白治国与李发祥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李发祥认为,该场地是二被告共同租用来洗矿,被告投资了50000元交给被告白治国,但被告白治国与威捷公司签合同的事被告不知道。
2、租赁协议,证实被告白治国、李发祥共同与郑金清于2010年7月8日签的协议,白治国与李发祥具有合伙关系。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李发祥认为属实,无异议。
3、收条,同时印证了租赁协议的内容,形成了证据链。
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李发祥对该收条不清楚。
4、收条三张,证实2010年12月12日甘吧哨村委收到甘吧哨精细加工经营部的相关费用。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李发祥认为村里是用收款收据写的,不是这种收条。
5、购销合同,证明白治国与李发祥共同经营甘吧哨洗矿厂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认可。被告李发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签过这个合同。
6、凤山镇政府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在行政区域划分前发生纠纷找凤山镇政府协调处理。原告对此证据认可。被告李发祥认为这是其与白治国的私人帐的问题到凤山镇政府处理。
7、取用水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白治国与李发祥共同经营洗矿厂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认可。被告李发祥认为公章位置修改过的地方是后面补上去的。
被告白治国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证人拉矿到甘巴哨洗矿厂,是被告白治国、李发祥付的货款。原、被告均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李发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起二被告合伙加工经营重晶石矿,第一次各出资50000元,由被告白治国掌管资金,被告李发祥管生产,二被告以“甘巴哨重晶石洗选精细加工经营部”对外加工经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8日与郑金清签订《租赁协议》,租用郑金清的洗矿场地(郑金清租用甘巴哨村委的土地),租金为每加工一吨矿提成8元计。并预付租金5000元。后于2010年12月10日因郑金清多年未交甘巴哨村委的租金,村委终止与郑金清的租赁合同,与二被告签订了《租用场地协议书》,租期30年,租金每年4000元。同时二被告还与甘巴哨村民赵德林签订了《租房协议》,租金每年1000元,租期30年;与甘巴哨村委签订《取用水协议》,每年支付取水费5000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白治国与原告贵州威捷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供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卖重晶石,质量要求白度在89以上,袋装。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付款后结算。原告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必须保证在2个月内以重晶石块冲抵完全部欠款及预付款(10月8日前,被告欠货款总计:179030.26元)。价格,偿还欠款以内按520元/吨结算,超出部分按540元/吨结算。当月预付款必须以货物抵清。欠款还清后,单价另议。交货地点,马场坪火车站。供矿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预付了货款,被告也陆续向原告进行了供矿。截止至2012年9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白治国对帐,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978.46元。2012年因二被告合伙产生矛盾,被告白治国未再参与经营。2013年被告李发祥在二被告合伙的场地上注册成立贵州省福泉市凤山镇祥云重晶石精细加工厂。2014年8月13日原告因向被告白治国主张债权未果而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白治国对债务金额无异议,以与李发祥系合伙关系,申请追加李发祥为被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也同意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同意其申请,追加李发祥为被告,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庭审。经庭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白治国、李发祥出卖重晶石给原告威捷公司,被告白治国经对帐尚欠原告货款251978.46元,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因二被告系合伙加工经营“甘巴哨重晶石洗选精细加工经营部”所欠原告的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捷公司预付款二十五万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四角陆分。并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1.3倍的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被告白治国、李发祥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人民陪审员 郑兴翠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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