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雪与彭小勇、彭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1:06
原告冯雪,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昌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彭小勇,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彭璇,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雪与被告彭小勇、彭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勇、彭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雪诉称,二被告彭小勇、彭璇于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11月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两张,约定月利息3%。至今两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利息共计30余万元,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小勇、彭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在2014年9月10己经清偿所有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二张,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经还了5万元的借款,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补充说明,将该款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补充说明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与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1、收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归还原告10万元,并由原告打的收条,杨昌平是原告冯雪与被告本笔借款的代理人。原告认为收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与确认。2、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还款给原告15万元的事实。3、农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4、2013年11月8日,被告通过农行二次向原告转账20万元,其中一张收款人是杨昌平,一张收款人是冯雪。5、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工商银行都匀步行街支行取款14万元及持有的现金1万,共15万,通过原告代理人杨昌平归还原告15万元。上述2、3、4、5号证据,因被告彭小勇己于2014年7月15日注明两笔借款未归还,并请求延期并约定利息。原告认为该款不是归还该案的借款,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与支持。6、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转账3万元合计6万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款不是归还该案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款是被告彭小勇在2014年7月15日后的还款,可从作本案借款的抵扣,故本院予与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雪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整,此款于十一月十五日到期归还。(以前我打给冯雪的借条作废)注(已付还伍万元〈50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彭璇、彭小勇。注:因我没有按时还此款,延期到2015年12月30日止,同时生效。月息按3分计算,每个月按照15日前付息,如到时仍未归还,该借款无限期有效。2014年7月15日”。又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雪农行转账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彭璇、彭小勇,2012年11月1日。注:如借款时间到期未归还,该借款无限期同样生效。(月息按3分)。借款人彭小勇,2014年7月15日”;原告未同意被告的要求,原告遂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彭小勇、彭璇共同向原告冯雪借款,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的借货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中,被告注明“己付还50000元”,还注明“因我没有按时还此款,延期到2015年12月30日止,同时生效。月息按3分计算,每个月按照15日前付息,如到时仍未归还,该借款无限期有效。2014年7月15日”。原告由于上述注明事项,没有另一被告彭璇签名而未同意被告彭小勇的要求,但证明了在2014年7月15日前被告仅归还了原告50000元,尚欠200000元,同时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的第二笔借款,被告彭小勇于2014年7月15日注明“如借款时间到期未归还,该借款无限期同样生效。(月息按3分)” 同样证实了二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未归还,且该笔借款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彭小勇与原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因此被告辩称的在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的借款应在这两次借款中抵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2014年7月15日后, 被告仅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本院予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原告冯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勇、彭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雪借款三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保全费32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彭小勇、彭璇承担5000元,原告冯雪承担342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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