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泉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北渔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白云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伍燕琼,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朝付与被告福泉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检测公司)、伍燕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朝付的委托代理人周禹发、被告平安检测公司和伍燕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朝付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建设需要,必须将被告工地上的国防光缆线从空中移至地面,并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被告于是与原告协商,达成由原告对光缆线进行移位及购买相关材料进行保护性安装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按每米650元计算,完工后,经双方丈量验收,原告完成的光缆总长为31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0元。每当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此款时,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现为了维护和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你院提起本次诉讼。恳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检测公司、伍燕琼辩称,首先被告伍燕琼只是公司的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次双方口头协议是10000元,且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请法庭核实相关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人白云飞的身份证、被告伍燕琼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2、结算协议书,证明光缆保护费总计是10000元,土石方工程价款936000元,加上光缆的费用是946000元,扣除100000元的质保金,实际支付846000元,证实光缆和光缆保护费只是10000元,而且已经实际支付。
3、调查笔录,笔录上讲得很清楚,光缆费只是10000元而且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代理人认为,因为原告未到庭,协议是否真实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无法发表意见,关于光缆费用按10000元计算,不符合原告完成光缆长度的客观实际,对于调查笔录,原告未到庭,不能发表质证意见。
4、5张收条以及支票头,证明被告已经付了原告846000元,其中的10000元为光缆费用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是份复印件,不予认可,该5张收条的笔迹不属于谭朝付的个人笔迹,对这5张收条不予认可。
5、被告代理人找原告谭朝付作笔录时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播放),证实这10000元的光缆费用已经支付,不存在欠光缆费用的问题。
原告代理人认为该份视听资料不能证实光缆费用只是10000元,与客观事实矛盾。
6、被告平安检测公司的说明,证实该施工合同在公司成立之前所签订的,对伍燕琼所实施的行为予以追认,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伍燕琼(甲方)与原告谭朝付(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承包甲方福泉市平安机动车检测站保坎工程,包工包料价为每立方米250元,现石方由甲方供应。经甲、乙双方协商,石方款在工程造价款中扣除按每立方米50元,实际按每立方米200元支付。经测量实际工作量为4680立方米,应结936000元(玖拾叁万陆仟元),扣除100000元(拾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实付846000元(其中国防光缆工程保护费10000元壹万元),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谭朝付、被告伍燕琼分别签名,被告平安检测公司补盖公章。同时在2014年元月6日原告谭朝付收到被告平安检测公司保坎工程预付款400000元,2014年1月1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收到土建工程款80000元,2014年4月17日收到工程预付款50000元,2014年6月8日收到116000元(并注明工程结算完毕,剩余100000元作保证金),上述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平安检测公司工程款846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以与被告协议约定光缆工程按每米650元计算,经双方丈量验收,原告口头完成的光缆总长为31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0元,而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代理人向原告作调查笔录及同步录像均证实了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被告平安检测公司对被告伍燕琼的职务行为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伍燕琼作为被告平安检测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被告平安检测公司对此作了说明,且原告的每次收款均确认是被告平安检测公司所支付,故被告伍燕琼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平安检测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平安检测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及原告出示给被告的收条,该协议已按期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光缆工程款20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朝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谭朝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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