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祥与杨供富、吴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1:06
原告李德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供富,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吴亨英,成年,住贵州省福泉市,系被告杨供富之妻。

原告李德祥与被告杨供富、吴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祥的委托代理人周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供富、吴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祥诉称,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7000元。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2014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暂无能力偿还。双方再次协商约定于2014年5月24日至7月31日之间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供富、吴亨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后,双方于2014年7月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祥人民币贰万柒千元正 小写27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5月24号至7月31号比(皆)还清.2014年7月31号还,借款人吴亨英,借款人杨供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德祥向被告杨供富、吴亨英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供富、吴亨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供富、吴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供富、吴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德祥借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杨供富、吴亨英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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