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36岁,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福泉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男孩何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九万六千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其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未违反计生政策。经质证,被告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借条,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何昌碧六万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经审查,该借条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5、财产清单,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经审查,该清单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已丧失生育能力。经质证,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2、病历,证实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借条两张,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表示欠款已偿还。经审查,该借条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4、工商局受理通知书一组,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0日生育男孩何某乙。被告已于2010年8月28日作子宫切除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注册商标若干。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结婚生子,至今十年有余,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姜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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