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延群与饶羚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1:06
原告向延群,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羚境,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向延群与被告饶羚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羚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延群诉称,2013年10月6日饶羚境因经营美丽人生服装店(现为YOYO香港名店)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饶羚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服装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延群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饶羚境,2013.10.6”。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为不定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延群向被告饶羚境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饶羚境、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羚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延群借款人民币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饶羚境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一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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