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家祥,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刘金斌诉被告张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斌诉称,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躲避的方式拒绝偿还。
被告张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祥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表明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家祥偿还原告刘金斌借款一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已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张家祥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国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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