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6
原告刘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字号为黔老结婚字第03164号的结婚证,于2004年2月5日生育一女董某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被告患脑血栓的八年时间里,是原告一直照顾被告,才使被告的病情得到好转,但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底将原告赶出过家门,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为向罗某琴借款1 200元,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孩子董某华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判决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即向罗某琴借款1 200元,由被告进行偿还。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原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是照顾的,被告从未将原告赶出过家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挽回,能够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现仍患有脑血栓,还需原告照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字号为黔老结婚字第03164号的结婚证,于2004年2月5日生育一女董某华。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当庭质证且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从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长期对被告进行照顾这一点来看,原被告在婚后应该是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的,虽原被告存在家庭矛盾,但现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若被告能够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主动维护家庭完整及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及共同债务等问题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方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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