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盘县马依镇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6
原告刘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

被告盘县马依镇某煤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盘县马依镇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代表人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盘县红果镇经营煤矿设备销售,没有注册成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矿用材料,下欠原告材料款126 406元,并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材料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2015年5月26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支付。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6 40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材料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原件一份及销货清单原件六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矿用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6 406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盘县马依镇某某煤矿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盘县马依镇某煤矿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刘某某、盘县马依镇某煤矿均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欠条及销货清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矿用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6 40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经营煤矿矿用材料的销售,长期向被告盘县马依镇某煤矿供应矿用材料,在2014年1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加盖盘县马依镇某煤矿财务专用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材料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肆佰零陆元整(小写:126 406元)”的欠条,欠条中对欠款系2014年11月23日之前的全部材料款及原告未从被告处收回部分销货清单进行了备注。之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盘县马依镇某煤矿供应矿用材料,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126 40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对材料款的结算行为,欠条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材料款126 406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即月利率0.47%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材料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0.4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计算过高,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县马依镇某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材料款126 406元。

二、被告盘县马依镇某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材料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0.4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414元,由被告盘县马依镇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方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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