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某某。
原告贵州电网公司某供电局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20日起,原告将其盘县珠东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含110KV老厂变侧间隔扩建工程)交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承建,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7日至7月9日紧靠在建工程中建好的进场公路和警传室挡土墙基础,使用挖机开挖深度达六米的地基,导致挡土墙基础出现裂缝,随时存在大面积塌方的危险。对此,原告虽未报经盘县珠东镇人民政府及盘县公安局珠东派出所处理,也未就相应损失状况及金额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但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出,并经设计单位核实,原告被迫进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实际产生经济损失286 139元。之后,经过设计变更,重新修建的挡土墙基础已于2015年2月28日前完工。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 139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贵州电网公司某供电局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无异议。2、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工业[2011]407号文件《六盘水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经批准备案的合法项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该工程侵占被告土地。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涉案工程交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承建。被告无异议。4、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新建珠东35KV输变电工程选址的情况说明、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珠东35KV输变电工程涉及城镇规划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建设规划。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工程侵占被告土地。5、2014年7月7日、7月9日的施工日志,编号分别为BD-ZDB-01、BD-ZDB-02、BD-ZDB-07的D-01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共五份,拟证明被告开挖地基损坏原告的在建工程中建好的进场公路和警传室挡土墙基础,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出,并经设计单位核实,原告被迫进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产生经济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是事实,该组证据是虚假的。6、总预算表、建筑专业汇总预算表、建筑工程预算表、消材汇总表、机械汇总表、消材价差汇总表、机械价差汇总表复印件共九页,拟证明原告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86 139元,其中人工费150 827元、材料费122 940.99元、机械使用费12 372.2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7、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开挖地基导致原告的在建工程中建好的进场公路和警传室挡土墙基础出现裂缝,重新修建的挡土墙基础现已建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照片上看不出裂缝,被告实际也没有对挡土墙基础进行过损坏。8、领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重新修建挡土墙基础,需占用被告土地,而向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属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对挡土墙基础进行过损坏,否则原告不会向被告支付赔偿款。9、竣工结算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86 13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工程动工之前,被告的地基已开挖完毕。原告修建挡土墙基础占用被告土地,是与被告协商好的,已向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被告不可能去破坏挡土墙基础。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拍摄于2015年5月20日的现场照片原件六张。原被告均无异议。2、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项目部盘县项目部[2015]1号文件《关于请求协调拖开堵在35KV珠东变电站进站路中货车的诉求》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工业[2011]407号文件《六盘水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新建珠东35KV输变电工程选址的情况说明、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珠东35KV输变电工程涉及城镇规划的批复及合同协议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盘县珠东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含110KV老厂变侧间隔扩建工程)经选址审批、登记备案后,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承建的依据。3、2014年7月7日、7月9日的施工日志,编号分别为BD-ZDB-01、BD-ZDB-02、BD-ZDB-07的D-01工程联系单,总预算表、建筑专业汇总预算表、建筑工程预算表、消材汇总表、机械汇总表、消材价差汇总表、机械价差汇总表,竣工结算表,照片,领款单及现场照片,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项目部盘县项目部[2015]1号文件《关于请求协调拖开堵在35KV珠东变电站进站路中货车的诉求》,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的涉案工程站址与被告经管的土地相邻,原告的工程承包方对工程进行建设及设计变更施工,被告在其经管的土地上开挖地基,原告及其涉案工程承包方与被告之间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但该组证据,其中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费用明细表及项目部文件,均系与涉案工程密切关联的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或设计方的相关人员或机构单独或共同作出,是参与工程建设一方的内部行文,在照片、现场照片无法看出原告所称的工程受损状况及领款单无法明确原告所称的工程受损经过的情况下,仅凭前述参与工程建设一方的内部行文,在没有第三方调处机构或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或鉴定结论等材料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被告开挖地基导致了原告的涉案工程受损,不能据此确认被告开挖地基的行为与原告进行工程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贵州电网公司某供电局与案外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原告经过选址审批、登记备案的盘县珠东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含110KV老厂变侧间隔扩建工程)交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承建,该工程站址与被告李荣凯经管的土地相邻。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建设并进行设计变更施工,被告亦在其经管的土地上开挖地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及其涉案工程承包方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之间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涉案工程其中进场公路和警传室的挡土墙基础,已在原告诉至本院之前建设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某开挖地基是否对原告贵州电网公司某供电局的涉案工程造成损害?原告主张其涉案工程本已建好的进场公路和警传室挡土墙基础,因被告开挖地基导致出现裂缝而随时存在大面积塌方的危险,原告为此被迫进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产生经济损失。对此,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费用明细表及项目部文件,均系与涉案工程密切关联的参与工程建设的一方提供的内部行文,并不能客观、准确的反映出原告所称损害事实,且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以及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均无法看出原告所称的工程受损状况,原告所提交的领款单也无法明确原告所称的工程受损经过,原告亦未能提供第三方调处机构或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或鉴定结论等材料对其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加以印证;同时,涉案工程其中进场公路和警传室的挡土墙基础,已在原告诉至本院之前建设完毕,在诉讼中,本院对原告所称损害事实已无法通过现场勘查加以确认,也不具备相应的组织鉴定的现场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开挖地基的行为与原告所称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认被告开挖地基对原告的涉案工程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6 139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电网公司某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796元,由原告贵州电网公司某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方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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