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认识,于2010年4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8月14日生育儿子肖某乙,次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本市金山北路运管所老宿舍三楼房屋一套,现价值19万元。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位于本市金山北路运管所老宿舍三楼房屋一套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夫妻之间确有矛盾,但被告并未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仅因原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对孩子照顾不周,导致双方偶有争吵,曾打过原告耳光未造成任何后果,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次年4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14日生育儿子肖某乙,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共同债权2万元,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在吵闹过程中曾打过原告耳光,但未造成任何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生诚信审验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在吵闹过程中曾打过原告耳光,但未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属于家庭之间可以调和的矛盾。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为由主张离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某提出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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