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昌国,四川省岳池县人。
原告李家丽与被告雷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丽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湘福商贸城提供木材,三个半月内供完货,合同履行地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湘福商贸城。协议生效后,原告在一个月内完成供货,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余款203480元在二个月内付清,协议最后付款日为2014年11月1日,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剩余货款203480元和违约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木材购销售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木材购销协议,双方对买卖木材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号是发货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木材及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于开庭后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33万元,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一,原告销售木材给被告,规格为:(一)木方条2ⅹ4ⅹ8下锯,单价9.20元,胶合板七层板1.8mⅹ90mⅹ1.1,单价46.00元,该木材在3个半月内供完,在此期间如被告另要他人的以上木材则构成违约;第二,付款方式:货到支付50%,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第三,原告供货给被告,运费由原告负责,运到小河口湘福商贸城工地;第四,违约责任:如违约则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供应木材折合货款210400元,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供应木材折合货款138920元,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供应木材折合货款134160元,货款合计48348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33万元,现尚欠货款15348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木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48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48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480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万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违约则支付违约金3万元,根据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供完货后,被告应在2个月即2014年10月26日前付清余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已约定有违约金,被告违约只能承担违约金,其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昌国偿付原告李家丽货款一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违约金三万元,共计一十八万三千四百八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家丽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2元,已减半收取2401元,由原告李家丽承担530元,被告雷昌国承担18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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