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超与张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6
原告吕超,40岁,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喻晓琼,36岁,四川省资阳市人,住湄潭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继明,46岁,贵州省贵阳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吕超诉被告张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晓琼、被告张继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超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张继明购买原告空压机配件共欠原告货款10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继明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

原告吕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欠条,证实被告共欠原告空压机配件货款108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继明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明购买原告空压机配件共欠原告货款108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配件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特定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人即原告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空压机配件货款一万零八百元(¥10800)。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三十五元,由被告张继明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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