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供富,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吴亨英,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被告杨供富之妻。
原告唐裕春与被告杨供富、吴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裕春、被告杨供富及吴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裕春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在凤山镇甘粑哨村黄泥土湾处修建弃土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37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000元及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事实,但借款本金是100000元,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来经营游戏室的,当时还用游戏室40%的股份作为担保,并与原告签了一份游戏室股份转让合同作为担保合同,因游戏室经营不景气,故支付了原告部份利息后,就无钱偿还了。后双方经结算于2014年7月2日将所欠利息及本金重新写了这张137000元的借条,但不论是本金还是利息,对这笔137000元的欠款二被告是认可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据》。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37000元的事实。
3、证明、领条、收条、票据、协议书等材料共计21份。证明二被告将其在凤山镇甘粑哨村黄泥土湾洗矿场租地、交费、付费、证明等材料原件交给原告以作借款用途说明及抵押担保。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唐裕春同志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元整(小写137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即从2014年07月02日至2014年09月02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额返还。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杨供富、吴亨英,联系电话151XXXXXXXX,家庭住址:金榕商城,借款时间:2014.7.2日”。二被告将其在凤山镇甘粑哨村黄泥土湾洗矿场租地、交费、付费、证明等21份相关材料原件交由原告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将与本案相关的取款付款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提交,但至今原告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在凤山镇甘粑哨村黄泥土湾洗矿场租地、交费、付费、证明等21份相关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唐裕春向被告杨供富、吴亨英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供富、吴亨英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虽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与本案相关的取款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但二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的意见,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为3%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供富、吴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唐裕春借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七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杨供富、吴亨英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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