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小菊,48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周光荣,59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王勇,48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被告王小菊之弟。
原告罗晓军诉被告王小菊、周光荣、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军,被告王小菊、周光荣、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晓军诉称,被告王小菊、周光荣之子周某某于2011年初将原告的车子在广西抵押给他人,后原告花20000.00元将车子赎回,加上周某某之前欠租车费共计费用30000.00元。三被告承诺帮周某某承担上述费用,并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3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菊、周光荣、王勇共同辩称,2011年初,由于原告报警,被告王小菊、周光荣之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三被告遂找原告协商,约定原告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后,三被告自愿承担周某某因租车产生的债务30000.00元。但后来周某某还是被判三年刑。该借条根本没有借款发生,三被告不应还款。
原告罗晓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借条,证实被告王小菊、周光荣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勇自愿提供担保。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出具借条的条件是被告王小菊、周光荣之子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但后来周某某还是被判刑了,不认可该借条。经审查,该借条无相关证据佐证证实借款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小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借条的出具是有原因和附条件的,并没有发生实际借款。经质证,原告认可出具借条的原因,但对其余证言不认可。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称和三被告辩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光荣、王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菊、周光荣之子周某某于2011年初租用原告的现代牌轿子一辆,擅自在广西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原告得知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广西将车辆赎回。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随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此,三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找原告协商,约定原告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后,被告王小菊、周光荣自愿承担周某某因租车产生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勇提供担保。后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刑。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向三被告提供借款,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不应偿还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晓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罗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姜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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