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梅,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廖周微,浙江省温州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杨远晟与被告廖周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晟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周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远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新天演艺俱乐部转让协议”。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新天演艺俱乐部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总计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20万元转让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书未果。故遂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转让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周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新天演艺俱乐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甲方)将自己经营的新天演艺俱乐部转让给被告(乙方)经营,转让费总计40万元。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付给原告2万元的货款押金,转让费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在第一次付款完毕后按照清单进行结算),总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半之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俱乐部交给被告管理经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现尚欠原告转让费2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新天演艺俱乐部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远晟与被告廖周微签订的《新天演艺俱乐部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将俱乐部转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廖周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周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远晟转让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540元,由被告廖周微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员 杨宗霏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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