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城厢镇金福煤矿诉成长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6
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城厢镇金福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城厢镇。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长伦,40岁,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方道平,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城厢镇金福煤矿(以下简称“金福煤矿”)诉被告成长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煤矿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被告成长伦委托代理人方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福煤矿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应聘到原告煤矿井下工作。 2013年8月21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共住院治疗95天。被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并四级伤残。原告已经承担被告全部医疗费用,同时原告另外支付了17200.00元其他费用给被告。经被告的申请,2014年11月13日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其他工伤待遇的同时,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51130元“工伤长期待遇”。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按21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判决原告按被告工资的75%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至被告年满60周岁。

被告辨称,第一、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第一个月的工资为4050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伤住院期间,是被告的哥哥和嫂嫂照顾,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后经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也认可;第二、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被告相关的费用;第三、按照劳动法的要求,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五险一金”,原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为被告购买五险一金,也没有与被告签劳动合同,在被告受伤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被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是根据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为依据的,因此,仲裁裁决书是合法的,请法院予以支持裁决书1、2、4、7、9项,对差旅费等合理的费用,请法院也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2、福劳(人)仲案字[2014]12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

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伤后,原告除了支付被告医疗费外,另外支付被告17200元的车票、吃住等生活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车票是煤矿给的,陈长华、陈建军签字的予以认可,其它没有被告签字的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本人没有来,原告提供的复印的也看不清楚,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黔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证明被告成长伦于2013年8月22日到2013年11月25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至少需要1人护理,被告的哥哥和嫂子一直在医院护理被告96天,所以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在住院期间的的护理费9600.00元(即96天×100元),原告只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没有支付护理费。原告质证认可,但是住院的天数以住院病历为准。

2、签定结论书,证明被告所受的伤是工伤,伤残等级为4级,被告当时支付了鉴定费320.00元,发票已交给了劳动仲裁委了。原告质证认可。

3、医疗费发票、车票、鉴定费,证明被告为了鉴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来回往返的差旅费票据及被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已向仲裁委提交了579元的票据,其中320元是鉴定费,259元是差旅费),向仲裁委提交的差旅费259元加现在向法院提供的3082.9元差旅费、医疗费,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差旅费、医疗费合计3341.00元,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质证对鉴定费、工伤认定或因鉴定、工伤认定产生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

4、协议书,证明被告成长伦在鉴定之前,原告只支付了前5个月的护理费,后4个月没有支付护理费,但从被告出院到伤残鉴定结论出来时止共计11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6个月的护理费即1500元/月×6=90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予以扣除,没有履行部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计算。

5、仲裁裁决书、黔劳社厅发(2006)21号文件,证明劳动仲裁委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四、七、九条。原告质证对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经对方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被告质证对没有陈长华、陈建军签字和被告签字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等172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金额3317.90元),根据票据显示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挂号、鉴定费的票据、车票等共计金额937.00元予以确认,对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门诊收费收据(金额2380.90元),因该票据系手写,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成长伦到原告金福煤矿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第一个月工资为405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于2013年8月22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96天。被告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近端骨折;3、右臂丛神经干损伤,右桡神经、正中神经重度挫伤;4、右侧三角肌、胸大肌断裂;5、右肩关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住院期间至少需要1人护理。2014年2月21日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303号《工伤认定鉴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7月21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40396-D号《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被告的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产生鉴定费320元。被告为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75447.75元;3、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津贴646695.00元;4、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706.40元;5、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4650.00元;6、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定伤残等级次月起享受生活护理费258678.00元;7、请求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检查、交通费等费用暂计算为3000.00元;8、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9300.00元。9、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四级为431130.00元。2014年11月13日,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4)第 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50元人民币;三、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津贴646695.00元的申请请求;四、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550元人民币;五、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费4650.00元的申请请求;六、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258678.00元的申请请求;七、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车费579.00元人民币;八、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9300.00元的申请请求;九、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工伤长期待遇351130.00元人民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除支付被告医疗费外,另外支付被告17200元。在被告出院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对被告在家养病、调理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约定为每个月600.00元、400.00元、1500.00元,医疗费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成长伦在原告处上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四级伤残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第一个月工资为40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成长伦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550.000元(4050元/月×11月);2、因成长伦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成长伦由其家人护理,且原、被告对护理费每月约定为1500.00元/月,被告住院天数为96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为4800.00元(1500元/月÷30天×96天×1人),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5050.00元(4050元/月×21月);4、鉴定、检查、食宿、交通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中的鉴定费320.00元、被告为了申请认定工伤、鉴定、仲裁等产生的车费617.00元,合计937.00元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成长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60.00元(96天×10元/天);6、营养费: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营养费400元,本院从其约定,因此被告营养费为1280.00元(400元/月÷30天×96天)。7、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金福煤矿应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成长伦伤残津贴3037.50元(4050元/月×75%),直至被告成长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原告补足差额; 8、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城厢镇金福煤矿支付被告成长伦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5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50.00元、鉴定费、车费等93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60.00元、营养费1280.00元,合计137577.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7200.00元,现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成长伦十二万零三佰七十七元整(小写:12037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城厢镇金福煤矿自20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成长伦伤残津贴三千零三十七元五角(小写:3037.5元),直至被告成长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城厢镇金福煤矿补足。

三、由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城厢镇金福煤矿以每月3037.5元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被告成长伦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成长伦亦以每月3037.5元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自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城厢镇金福煤矿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声 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昌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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