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大勇,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张永霞,成年,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舒兴华与被告王大勇、张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张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兴华诉称,二被告因经营家电生意,资金困难,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在还款期限内二被告陆续累计还款本金125000元。为减少原告损失,二被告主动支付了部分利息,以求宽限,于2014年11月18日写下了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的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周之内还清,但期限届满,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大勇、张永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家电生意,资金困难,于2011年1月10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两年,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逾期按每天违约金5000元。每月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补偿款5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收到原告的现金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其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兴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借款人:王大勇、张永霞, 2011年元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33000元,至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大勇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被告王大勇并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舒兴华向被告王大勇、张永霞、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大勇、张永霞、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勇、张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兴华借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王大勇、张永霞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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