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承松,成年,其他不详。
被告何金坤,成年,其他不详。
原告贺小庆诉被告唐承松、何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承松、何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小庆诉称,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偿清,到期至今未予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信用社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承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承松、何金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唐承松、何金坤以生意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二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承诺“按国家信用社同期3倍的利息支付”,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按信用社同类借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借款利息,由于该主张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案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所借,故依法应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表明其二人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承松、何金坤连带偿还原告贺小庆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承松、何金坤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国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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