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四川省双流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吴巨雷与被告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巨雷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巨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崔收,被告拒绝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藜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因做生意,长期居住于藜峨社区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巨雷现金100000元,人民大写:壹拾万元整 。借款人杨勇 2013.5.21,(电话)18085468***”,后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吴巨雷向被告杨勇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巨雷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杨勇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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