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权与罗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1:05
原告蔡权, 1979年10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罗洪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蔡权与被告罗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权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作红桥商务宾馆短期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洪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蔡权人民币柒万元正,小写70000.00元。借款人罗洪祥,3013.8.29。”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蔡权向被告罗洪祥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罗洪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权借款人民币七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罗洪祥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贵忠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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