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左忠伟,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左忠伟、被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胡仁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初认识恋爱,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感情基础不好,且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洗车场一个、银行存款3万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46万元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夫妻之间的小吵小闹属于正常现象;对共同财产部分无异议,但共同债务仅有向石某乙借的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福泉市鸿翔汽贸有限公司(洗车场一个)、银行存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身份证、结婚证、计生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22724000057930),证人田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提出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立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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