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长林,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平。
被告唐燕, 1969年10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以抵押担保方式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至今未归还,至2014年7月4日止,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4348.9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4年7月4日止4348.90元和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与确认;2、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收入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价值认定协议、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以抵押担保方式借款5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9.42%,按月结息,还约定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9.42%基础上加收30%,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此外,原、被告间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福房权证城厢镇字第91001***号门面在福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还款义务,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至今未归还,至2014年7月4日止,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4348.9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4年7月4日止4348.90元和从2014年7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被告申请和提供抵押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2014年7月4日止尚欠原告利息4348.90元,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还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本案在作出判决时,原、被告之间《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己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玖角;
二、由被告唐燕承担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2%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2%上浮30%的方式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399元由被告唐燕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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