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某煤矿诉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5
原告盘县某煤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执业证号×××。

被告孙某某。

原告盘县某煤矿诉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华奎、胡安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秀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组织车辆为原告运输原煤。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支1 200 000元,用于支付运煤运费给驾驶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 200 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支20 000元,亦用于支付运煤运费给驾驶员。但之后,被告仅向驾驶员支付了运费 381 425元,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将其持有的剩余款项付作运费,原告在驾驶员的催要下,无奈又自行拿出资金付清运费,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煤运费838 57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全部运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某煤矿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及投资人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2、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单、储蓄(卡)业务凭证及2013年7月8日的借条原件各一份;4、孙某某支付某煤矿原煤运费明细原件一份;5、天能公司运费支付清单原件一份;6、2013年3月15日的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份。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某某以向原告盘县某煤矿出具借款单的形式,从原告处领取原告用于支付驾驶员的运煤运费1 200 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以支票转账方式向被告打款1 200 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孙某某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从原告处领取得原告用于支付驾驶员的运煤运费20 000元,前述运费共计1 220 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领取前述款项1 220 000元后,已将其中381 425元付给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储蓄(卡)业务凭证及2013年7月8日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涉案款项1 220 000元是由原告盘县某煤矿交给被告孙某某,该款项系用于支付驾驶员的运煤运费。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领取前述款项1 220 000元后,仅将其中的381 425元付给了驾驶员,尚有838 575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从上述款项用途反映出,因被告未将款项全部作为运煤运费付给驾驶员,而是长期占有属于原告的该款项余款,故其占有该款项余款的事实,没有合法依据,其所获不当利益即为运煤运费余款838 575元,原告也因此丧失对该款的占有及使用,被告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则被告应将尚未付作运煤运费的余款838 575元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运煤运费838 575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全部运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原告将涉案款项1 220 000元交给被告孙某某后,被告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丧失了对运煤运费余款838 575元的占有及使用,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被告应于何时支付完毕驾驶员的运煤运费及若有剩余,应于何时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盘县某煤矿返还运煤运费838 575元。

二、驳回原告盘县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18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方竹

人民陪审员  董华奎

人民陪审员  胡安芹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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