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正秀与陈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5
原告胡正秀,42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陈万龙,35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胡正秀诉被告陈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秀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万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胡正秀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万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胡正秀借款二万六千元(¥26000.00)。

二、驳回原告胡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陈万龙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姜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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