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5
原告姜某某。

被告樊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审理中,发现需适用公告送达,遂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安芹、董华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姜某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曾在2012年丢下原告及女儿外出打工,后于2013年初回家,之后又再次离家,至今不知下落。原被告现已分居满二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均不要求法院处理,由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姜某园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该二人的户口本原件各一份;2、结婚证原件二份;3、姜某园的户口本原件一份;4、盘县老厂镇某村村委会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内容为“樊某某于2013年2月12日外出至今未归、无音讯”的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字号为黔盘结字360600019号的结婚证,于200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姜某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姜某园的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仅提交有一份其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樊某某于2013年2月12日外出至今未归、无音讯”的证明,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现在的实际感情状况及确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方竹

人民陪审员  董华奎

人民陪审员  胡安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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