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能斌诉被告麻江县瑞信选矿厂、周培荣、罗时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5
原告刘能斌,贵州省福泉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兰淇,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金武,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麻江县瑞信选矿厂。

投资人刘亮祖,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朝刚,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

被告周培荣,贵州省福泉市人,个体户。

被告罗时凤,贵州省都匀市人。

原告刘能斌诉被告麻江县瑞信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及被告周培荣、罗时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左金武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刘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淇、原告左金武、被告周培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罗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选矿厂委托代理人高朝刚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能斌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选矿厂签订联营合同,由原告出资10万元给被告选矿厂作流动资金,被告选矿厂按所生产的成品矿按每吨25元提成给原告作利润,以实际生产的吨位计算,每月不足2千吨按2千吨计算,合作期为三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如数将出资款10万元交给被告使用。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5日两次借款8万元给被告作资金周转,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同时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都进行了约定,至今被告未按联营合同的约定和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联营出资款10万元,并给付三个月联营提成利润15万元;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借款约定承担逾期还款每天1%的违约金和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至偿清借款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左金武诉称,本原告已投资3万元给被告周培荣,按合同约定的利润本原告享有一半,但本原告予以放弃;请求判令被告周培荣退还投资款3万元,利润也不能归原告刘能斌所有。

被告选矿厂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被告周培荣已于2014年2月23日承包了被告选矿厂,被告选矿厂没有委托被告周培荣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也不知道被告周培荣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被告周培荣与原告借款属于被告周培荣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关系,与被告选矿厂无关,请予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二原告与被告周培荣之间发生的借款及联营未通过本被告的同意,无选矿厂的授权,完全是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选矿厂不知晓,与选矿厂无关,选矿厂与二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关系及经济往来,原告将选矿厂列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选矿厂与周培荣之间《承包合作协议》与原告刘能斌无关,且被告周培荣至今没有支付给本被告承包费。

被告周培荣辩称,由于当地政府行为和气候原因导致选矿厂停产,故对原告主张联营期间的利润提成被告不予支付,同时原告刘能斌所主张的借款,其中有4万元被告已归还,另有一笔借款4万元实际上是联营的利润提成,不是借款,本被告仅向原告刘能斌借款一次且已归还,原告刘能斌在收到本被告归还的借款后未归还借条给本被告,同时原告刘能斌还拉走被告的矿变卖后未将矿款交给本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罗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培荣、罗时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周培荣与被告选矿厂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周培荣承包麻江县瑞信选矿厂,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周培荣,下同)利用甲方(麻江县瑞信选矿厂,下同)的合法证照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约定“承包时间为五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第九条约定“乙方将投资在厂里的股份及新增设备做作风险担保”,合同还对承包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4日,被告周培荣在未得到被告选矿厂委托且未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选矿厂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由甲方(二原告,下同)出资10万元给乙方(麻江县瑞信选矿厂委托代理人周培荣即本案被告,下同)做流动周转资金(注:此资金仅由甲方代付乙方所进原料的运费及工人工资,由甲方组织的车辆运费不包含在此十万元内);第2项约定“乙方按所生产成品矿以每吨25元(大写贰拾五元整)的单价提成给甲方作为利润,除去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承诺向甲方保底生产二千吨以上的按实际吨位支付甲方,不足二千吨时,乙方按二千吨向甲方提成”,第3项约定“······乙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第4项约定“合作期限为三个月,······”;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生产及安全管理”;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加盖被告选矿厂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培荣为经手人、被告罗时凤为出纳于同年7月26日至8月4日分五次收到原告刘能斌缴纳的出资款共计10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周培荣向原告刘能斌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能斌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此款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清楚,逾期归还按信用社四倍利息计算,并赔偿每天1%的违约金”的借条向原告刘能斌借款4万元;同年8月12日被告周培荣为经手人、被告罗时凤为出纳又向原告刘能斌出具内容为借到刘能斌交来人民币肆万元的借据向原告刘能斌借款4万元,同月25日,应原告刘能斌的要求,被告周培荣又另行将此次借款的借据重新向刘能斌出据内容为“今借到刘能斌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本人周培荣保证在2014年9月6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并承担4倍的信用社贷款利息和每天1%的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归还所借款项,刘能斌有权将麻江县瑞信选矿厂场内任何矿石销售冲抵所借资金。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的借条。2014年9月4日,被告周培荣向原告左金武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左金斌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的收条收取原告左金武的投资款3万元(原告左金武、被告周培荣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收条中的“左金斌”系笔误,该款是原告左金武付给被告周培荣的)。原、被告双方在联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均未参与被告周培荣的生产经营活动,仅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润,其间,原告刘能斌分两次在被告周培荣处领走各5千元共计1万元,其中被告周培荣提供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能斌向被告周培荣出具收据领走5000元系联营矿石利润款,同月14日其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支到周培信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0元”的收据领取5000元,庭审中原告刘能斌主张该款是周培信归还自己的借款,被告周培荣主张该收据反映的是原告刘能斌向其领取联营利润款的收据、无周培信此人,而原告刘能斌主张其在被告周培荣处每次领走5000元两次共计10000元属于被告周培荣给付的催收利润的误工费、就餐费及交通费,被告周培荣未认可,原告刘能斌亦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培荣主张其向原告刘能斌仅借过一次款即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刘能斌借款4万元,但已归还;第二次即2014年8月25的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利润款,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周培荣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刘能斌提供的身份证、联营合同、收款收据、借条、环保执法通知书、营业执照、车票、就餐票据、误工费票据、过磅单,有原告左金武提供的收据,有被告选矿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承包合作协议,有被告周培荣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被告罗时凤未到庭质证);经查上述证据除了原告刘能斌提供的车票、就餐票据、误工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批准取得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培荣未取得被告选矿厂的委托和同意,在被告选矿厂未知情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联营合同,且该合同未加盖被告选矿厂的公章,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周培荣个人与二原告的个人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只能由被告周培荣承担,被告选矿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从双方《联营合同》中的约定来看,二原告仅是向被告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双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故本案只能由被告周培荣分别返还给二原告的投资款,同时对原告刘能斌所收取被告周培荣的一万元应折抵被告应返还原告刘能斌的投资款。对于在“联营”中被告周培荣向原告刘能斌的借款问题,被告周培荣对原告刘能斌提供的借款凭据无异议,但其辩解称仅向原告刘能斌借过一次款即第一笔借款并已归还,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能斌亦未认可,故对原告刘能斌所主张的被告周培荣向其借款两次共计八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周培荣在借款凭据中承诺承担违约金和利息,但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二原告诉请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被告周培荣与被告罗时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培荣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二原告投资款及向原告刘能斌借款属于家庭生产生活中的经营活动,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周培荣、罗时凤共同负担。被告选矿厂及罗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表明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能斌、左金武与被告周培荣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周培荣、罗时凤返还给原告刘能斌投资款九万元;

三、由被告周培荣返还给原告左金武投资款三万元;

四、由被告周培荣、罗时凤连带偿还原告刘能斌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四万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四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刘能斌、左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 1420元,合计4545元,由原告刘能斌负担1350元,由原告左金武承担195元,由被告周培荣、罗时凤共同承担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国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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