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忠元,贵州省盘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813。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5月13日生育一女桑某函,桑某函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有吸毒恶习,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次,还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便殴打原告。自2011年7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孩子尚小,并愿意给被告一次改正机会,便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因向原告要钱无果,再次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平时在服装厂打工,月收入在2 000元左右。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桑某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元,付至桑某函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桑某函的户口簿一份;3、(2014)黔盘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并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后才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深厚、家庭和睦,被告积极赚钱养家糊口,原告虽外出打工,但也经常回家。虽被告曾吸毒,但经强制隔离戒毒后,现已彻底戒除毒瘾,也不会再次吸食。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平时打零工,月收入在2 000多元。孩子桑某函一直随被告生活,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愿意抚养桑某函,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桑某某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字号为黔盘结字360900040号的结婚证,后于2010年5月13日生育一女桑某函(公民身份号码×××)。2010年10月31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先后二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尚在戒毒康复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桑某函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若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桑某函应由谁抚养,孩子抚养费应如何支付。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次,现尚在戒毒康复期间,期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曾给过被告改过自新及改善双方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桑某函应由谁抚养,孩子抚养费应如何支付的问题。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桑某函现未满五周岁,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还需要父母对其进行抚养。桑某函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请桑某函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抚养桑某函,故原告诉请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桑某函由被告抚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桑某函由被告抚养,原告有义务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收入在2 000元左右,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及桑某函实际生活需要,原告主张其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元,标准过低,应予调整,本院确定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元(2 000元×20%),付至桑某函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某起诉与被告桑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生育的孩子桑某函由被告桑某某抚养,原告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桑某某孩子抚养费400元,付至孩子桑某函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方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 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