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飞与被告吴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5
原告王建飞,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吴长富,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王建飞与被告吴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飞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87043元,对此,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87043元,并按月利率3%的利息给付原告;2、本次案件的律师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长富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87043元,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告王建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7043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7043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建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吴长富向原告王建飞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并按月利率3%的给付利息的诉请,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的诉请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长富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建飞借款人民币八万七千零四十三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吴长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吴长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许 捷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立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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