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泉市顺安矿山机械设备、五金总汇与被告福泉市陆坪镇矮磴煤矿、邱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5
原告福泉市顺安矿山机械设备、五金总汇。

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

负责人邓文革,男,1969年3月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

被告福泉市陆坪镇矮磴煤矿。

地址:福泉市陆坪镇大力田村。

负责人龙萼春,系该煤矿投资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邱志彬,湖南省涟源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福泉市顺安矿山机械设备、五金总汇与被告福泉市陆坪镇矮磴煤矿、邱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顺安矿山机械设备、五金总汇的负责人邓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泉市陆坪镇矮磴煤矿、邱志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顺安矿山机械设备、五金总汇诉称,从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邱志彬作为被告福泉市陆坪镇矮磴煤矿经营负责人在原告经营的店面陆续采购矿山机械设备及五金配件用于煤矿开采,原、被告双方约定采用现货现款的方式结算。因被告资金紧张,货款没有按时支付,到2012年6月1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3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377元,被告于当日书写欠原告货款1903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按2分月息支付利息,一年计付一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0300元以及利息91344元。

被告福泉市陆坪镇矮磴煤矿、邱志彬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时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负责人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福泉市陆坪镇矮凳煤矿的工商登记情况。

4、被告邱志彬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邱志彬的身份情况。

5、欠条,证明被告邱志彬在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欠原告货款共计1903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决算时约定按两分的月息计付利息,并一年支付一次利息。

6、销货清单68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机械设备及五金材料品种、数量以及金额。

7、手机短信,证明被告邱志彬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8、福泉市陆坪镇福兴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福泉市陆坪镇矮凳煤矿投资人龙萼春及现投资人邱志彬因煤矿停产无法联系,下落不详的情况。

在举证时限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1、2、3、4、5、6、8号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7号证据手机短信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志彬从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以经营福泉市陆坪镇矮磴煤矿为由在原告处采购矿山机械设备及五金配件,原、被告双方约定采用现货现款的方式结算。2012年6月1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3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377元,被告于当日书写欠原告货款1903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年计付一次。另查明,二被告因煤矿停产,现无法联系,下落不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付,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0300元的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按2%的利率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在其本人,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福泉市陆坪镇矮磴煤矿、邱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福泉市顺安矿山机械设备、五金总汇货款一十九万零三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一十九万零三百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765元,由被告福泉市陆坪镇矮磴煤矿、邱志彬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张栋安

人民陪审员  徐廷国

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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