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与周珏松、孔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5
原告张富,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珏松,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孔维斌,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张富与被告周珏松、孔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珏松、孔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诉称,被告周珏松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笔借款的担保人系孔维斌。有二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为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恳请你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二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周珏松、孔维斌未到庭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质证。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有适格的诉讼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珏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孔维斌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由于二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周珏松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张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周珏松今借到张富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于2013年12月7日归还。此据,借款人:周珏松,2013年9月7日,电话:13885430***,担保人:孔维斌,电话:18985061***”。借款逾期后,因被告周珏松未予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并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二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珏松向原告张富借款100000元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条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还款期限,应为定期借款,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借款本金被告周珏松应予归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的借款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孔维斌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周珏松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7日归还,原告是在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孔维斌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权利已逾期,被告孔维斌已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审理及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富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6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896元由被告周珏松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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